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
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加強設備監理監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申請、核準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設備監理單位,是指從事設備監理業務、取得相應等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從事設備監理業務,應當按照本辦法取得設備監理單位資格,并在核準資格范圍內開展監理業務。
第五條 設備監理單位依法獨立開展業務,不得與行政機關有隸屬關系或者經濟利益關系。
第六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
第二章 資格等級和條件
第七條 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等級分為甲、乙兩級。
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范圍按業務分為若干設備監理專業和設備類別。甲級設備監理單位監理核準專業中的所有設備,乙級設備監理單位監理核準專業中的部分設備。設備監理專業和設備類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取得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技術負責人具備注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
(三)與開展每項設備監理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設備監理師不少于3人;
(四)具有與開展每項設備監理業務相適應的設施或設備;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有完善有效的設備監理質量管理體系。
第九條 取得甲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必須已經取得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與開展每項設備監理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設備監理師不少于5人;
(二)有同類設備監理的相關業績。
第三章 申請和核準
第十條 申請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應當提交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申請書,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章程;
(三)人力資源狀況,并注明持有注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情況;
(四)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五)設施和設備情況;
(六)質量管理手冊;
(七)申請甲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提供設備監理相關業績及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并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組織評審。
經評審合格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核準,并頒發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申請甲級、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并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組織評審。
經評審合格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核準,并頒發相應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申請書以及甲級、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式樣由質檢總局統一制定。
第四章 變更和終止
第十五條 在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有效期內,證書上列明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核準機關申請變更。
第十六條 設備監理單位分立或者合并,應當將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交回原核準機關,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進行申請和核準。
第十七條 設備監理單位依法終止的,核準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注銷資格的手續。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設備監理單位在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設備監理業務的,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換證申請;核準機關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進行核準。
第十九條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年度自查制度,記錄本單位開展的設備監理經營業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加強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設備監理單位取得資格后不能持續保持符合資格條件要求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及時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準機關應當撤銷其設備監理單位資格核準。
設備監理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核準機關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設備監理單位要求擴展資格范圍的,應當向核準機關提出資格擴展申請;經評審合格的,由核準機關予以核準并換發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設備監理單位遺失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應當在全國性媒體上聲明作廢后,向核準機關申請補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而承攬設備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設備監理單位超出范圍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機構實施的行為的,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超越核準資格范圍承攬設備監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偽造、涂改、出租、轉讓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設備監理資格核準與監督管理的有關機構和工作人員、受其委托進行評審等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設備監理單位資格核準涉及的相關收費項目和標準,按國家和地方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質檢總局2002年11月1日發布的《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質檢總局令第28號)同時廢止。